成功案例
拆迁房卖方不配合户?
作者:陈雄志 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04日
2001年11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王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某市区市城郊11村某开发公司开发修建的综合商住楼一期拆迁还房1单元4楼住房一套(面积约130㎡,具体以房屋登记部门实际登记为准)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房屋总价款为52,300元整。房款支付方式:本协议签定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整,2002年4月底付20,000元,开发商还房屋时付清剩余房款。甲方所出售房屋是甲方的拆迁还房,开发商办理产权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更名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日,原告王某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2002年5月1日、2003年7月11日,原告王某分别支付被告购房款20,000元、22,300元,合计42,300元。2003年7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二原告入住使用至今。2010年9月8日、2011年1月24日,被告为该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阆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原告遂起诉。
我们接受原告委托后,经过具体分析,结合以下证据:有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入住通知、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我们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入住房屋使用至今,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